東慧公司「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103.07.20修訂
  • 發布時間:2014/01/08
  • 最後修改時間:2016/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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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慧國際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 一 條:本公司為維護員工性別工作平等權益,提供受僱者、派遣勞工及求職者免遭性騷擾之工作環境,對性騷擾事件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本辦法所稱性騷擾之認定係指:
一、 本公司從業人員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單位主管或主管代理人對其從業人員或求職者以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本條認定標準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三 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公司同仁或與服務對象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公司員工時,本公司依法提供受害人行使權利之法律協助。
第四條:申訴管道
一、受理對象:單位經理級(含)以上主管、管理部。
二、信箱:掛號寄至台北市松江路156-2號四樓管理部主管收。
三、 電子信箱:SOS@tecnos.com.tw
四、 專線電話:(02)2561-2571 分機19
五、 傳真:(02)2561-2570
第五條:申訴受理
一、         發生性騷擾事件時,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檢具申訴書(如附件一)向本公司提出申訴。如以言詞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害人姓名、單位、職稱、住居地址、聯絡電話、申訴日期。
(二)申訴事實發生日期、地點、內容、相關事證或人證。
(三)請求事項。
(四)代理人者應檢附委託書,並載明其姓名、住居地址、聯絡電話。
(五)申訴人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範例,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
訴人於14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二、    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以言詞提出申訴,但未於受理之人員或單位代為紀錄之申訴書中簽名或蓋章者。
(二)提起申訴逾申訴期限者。
(三)申訴人非性擾騷事件之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者。
(四)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已撤回後,再提起申訴者。
(五) 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者。
(六) 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務單位及住居所者。
三、 若受害人為本公司之派遣員工,性騷擾之行為人為客戶公司之員工時,本公司得代受害人向客戶公司提出申訴;並由本公司指派相關單位主管參與客戶公司之申訴評議委員會。
第 六 條:申訴處理委員會
一、 單位主管接獲申訴事件後,最遲應於次一工作日內將申訴書送管理部,管理部應於收件後五個工作日內確認受理並成立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性騷擾申訴案件。不受理之申訴案件,應述明理由後通知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由管理部呈董事長核備。
二、 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置委員五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即會議主席),由管理部主管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就熟悉勞工事務之勞方代表與資方代表中指派人選擔任;必要時,得聘請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擔任。女性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
三、 本人為當事人或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者,為免對案件有偏頗之虞者,應予迴避成為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
第 七 條:調查評議
一、 申訴處理委員會處理程序如下:
(一)申訴處理委員會成立後,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指派二人(含)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二)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申訴者與被申訴者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如附件二),提申訴處理委員會評議。
(三)申訴處理委員會收到專案小組調查報告書後,應以密件送發各委員,並由主任委員召集開會。會議前應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列席說明。
(四)申訴處理委員會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成立者,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三十日,並通知當事人。
(六)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申訴之相對人及本公司。
(七)當事人接獲申訴處理委員會申訴決定書,如有下列情形者,應於二十日內提出申復,其期間自申訴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1、決定與載明之理由顯有矛盾者。
2、依本辦法規定,應迴避之委員仍參與決定者。
3、證人、評議人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評議為虛偽陳述
,或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4、就足以影響原決定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發現其他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
5、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            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申復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連同原申訴決定書影本,向原為申訴決定之申訴處理委員會為之。申訴處理委員會認為申復無理由者,應維持原決議;有理由者,應變更原申訴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及相關單位。申復準用申訴程序之規定辦理。
二、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評議之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案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依工作規則報請懲處。
三、 申訴人於申訴處理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其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四、 性騷擾案件如經申訴人書面申請撤回或已進入司法程序,申訴處理委員會得決議暫緩調查及評議。
第 八 條:懲戒處分
一、 本公司員工經調查確有性騷擾之事實,申訴處理委員會應視情節輕重,參照工作規則相關懲處規定,對其作成警告、申誡、記過、大過、免職或調職等處分之建議後,呈董事長核定。
二、 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申訴處理委員會亦應對申訴人作適當之懲處建議後,呈董事長核定。
三、 如涉及刑事責任時,得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 九 條:除第八條懲處規定外,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作證為由,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第 十 條:受害人如有輔導、醫療等需求者,申訴處理委員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十一條:申訴案件確認屬實並經裁決議處後,相關調查資料及申訴書、申訴決定書,應由管理部負責保管存查,保存期限十年。
第十二條:申訴處理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惟因調查過程所需必要開支,得依本公司相關辦法辦理;非本公司員工兼任委員出席會議時,得由申訴處理委員會代為申請支付出席費。本條規定所需經費,得由申訴處理委員會就案件申訴決定書,簽請由被申訴人單位或由申訴人單位與被申訴人單位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條: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政府有關法令辦理;同一法令另有修訂時,依修訂後之法令辦理。
第十四條:本辦法呈董事長核定後公佈實施,修改時亦同。
第十五條:本辦法於中華民國91年5月8日訂定。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修訂。

          本辦法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0日修訂。

附件下載:【附表1:性騷擾防治法申訴書】-102.10.22.doc